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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環球貿易中心2號樓1013室今天我們來了解闖社會的悲劇,接下來我們就一起了解一下吧!
案情概述
17歲的小柯,畢業于W市一所職高,因為一直沒找到合適的工作,便在其姑姑的飯店幫忙。18歲的小曼,也在這里做服務員。時間久了,二個年輕人便順其自然地走到一起,處上對象。2010年7月20日,小柯帶上500塊錢,準備到A市“闖社會”,在火車站,小柯給小曼發了信息,經過考慮,小曼決定跟著小柯一起到A市“闖社會”。到了A市,小柯托朋友給小曼介紹到“同一首歌”歌廳做服務員,自己則每天穿梭于各個用人單位、勞務市場。二天之后,小曼便不愿意到歌廳上班,小柯不同意,帶著小曼從某旅店住進附近的如家旅店108房間。小柯又托朋友介紹一家歌廳,小曼去工作了二天。2010年7月25日,小曼以去歌廳上班為由想乘機坐車回W市,被小柯發現并將其帶回如家旅店108房間。為了阻止小曼回W市,小柯將小曼的電話卡藏起來,并在爭吵中打了小曼的臉部、頭部,之后,將小曼拘禁在如家旅店108房間。這期間,小柯父母、小曼父母幾經尋找,最后聯系上小柯,電話溝通、勸阻,最后,小柯于2010年7月29日允許小曼離開,并電話通知小曼的父母。
期間,小柯與小曼發生二次性關系。一次是二人剛來到W市第二天,另一次是2010年7月未的一天(具體時間不清)。
此前,二人多次發生過性關系。
辦案側記
2010年12月5日,楊薇律師接受小柯家人的委托,為犯罪嫌疑人小柯提供法律幫助和刑事辯護。此時,案件已由A市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到A市某區人民法院。律師立即與辦案機關聯系,依法復印了全部的證據材料,會見了被告人小柯。
起訴書指控: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小柯把被害人小曼從W市找到A市來,并介紹其到“同一首歌”工作,被告人小柯將被害人小曼換掙來的錢全部要走,被害人小曼不同意再去上班,于2010年7月25日以去歌廳上班為由想回W市,被被告人小柯帶到如家旅店。被告人小柯為了阻止被害人小曼回W市,將被害人小曼的電話搶走并多次毆打被害人小曼的臉部、頭部,之后,將被害人小曼拘禁在如家旅店108房間,直到2010年7月29日被害人小曼才被小柯放出來。2010年7月未的一天,被告人小柯在如家旅店108房間拘禁被害人小曼期間,使用暴力將被害人小曼奸淫。
非法拘禁罪在刑事辯護領域雖然不屬于復雜疑難的犯罪,但是由于其犯罪構成比較簡單,檢察機關的指控漏洞的可能性比較小,因此必須認真調查核實涉案的證據材料,理清基本的事實脈絡,非法拘禁罪的行為表現比較直觀,一旦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行為被法院認定,在適用法律方面辯護律師很難找到發揮作用的空間。所以,要全面掌握本案的事實材料,爭取在事實認定的環節發掘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為之后的辯護工作埋下伏筆。
而對于檢察機關指控的另一強奸罪名,通過卷宗證據材料反映的情況,被告人小柯的供述及被害人小曼的陳述中均是關于非法拘禁罪的內容,其供述及陳述均是在2010年8月份期間做出的。只是在2010年11月20日的補充偵查卷中,被害人小曼稱被告人小柯在對其非法拘禁期間,強迫與自己發生性關系。除了被害人小曼的指控,無其它證據。
作為本案強奸罪唯一一個直接證據——被害人小曼的陳述,構成了定案的關鍵證據,但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承受者,無論是犯罪結果還處理結果都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在陳述時往往會摻雜個人因素,甚至做出不實陳述。因此,本案中,如果說第二次性行為發生在非法拘禁期間,那么,對于被告人小柯是很不利的。很顯然,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證據不足,但作為辯護律師應該如何處理呢?根據經驗,我們不能去“碰被害人”,有的律師不了解這一點而出現了問題。被害人的陳述在任何案件中都是特別重要的,尤其是受賄、強奸案中,被害人陳述很大程度上就是罪與非罪的界限。這條界限,既是條活動著高壓線,也是律師執業的高壓線,一旦觸及,很難安全的全身而退。
在這里,我們不能不提及兩院三部于2010年7月施行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明確規定了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確實、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對于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在完全掌握了卷宗證據材料的基礎上,我與劉玉輝律師會見了被告人小柯。清秀的五官,稚氣的表情,讓我想起曾經那些跟小柯一樣的孩子們,同樣也是在這樣的情形下……
經過上述的準備工作,并征得小柯父母同意,我們決定對于公訴機關指控非法拘禁罪進行罪輕辯護,而對于強奸罪進行無罪辯護。
辯護意見
一、對于非法拘禁罪,情節較輕。
經過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我們可以看到:被告人小柯與被害人小曼他們正在處對象,案發前,二人已相識、相戀,經常在一起。2010年7月20日,兩人相約到A市“闖社會”、“掙錢”。正像小曼母親江某的證言“他要帶著小曼闖社會”。當天晚上,小柯帶了500元錢,兩個人分別帶了各自的衣物來到A市,同住在一起。到了A市以后,小曼到了“同一首歌”上班,而被告人小柯在案發前尚未找到工作,帶的500元錢很快就花光了,兩個年輕人這才感覺到“闖社會”并不那么容易。為了交宿費及吃飯,將小曼掙的錢用來支付兩人的生活費用。小曼表示想回W市時,被告人小柯在心理上表現出未成年人不成熟的一面,不希望小曼走,不希望與小曼分開,這就是限制小曼自由的原因,但卻使自己犯下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小柯的犯罪動機顯然不是出于惡意,它表明一個未成年人對兩性關系處理的不成熟,最終使自己觸犯了法律。
辯護人認為,正是由于被告人小柯與小曼的戀愛關系,由于小柯對于所謂“闖社會”缺乏正確認識,又不想輕易放棄,希望繼續“闖”下去,因此,對于同樣未滿成年的小曼在此期間的內心及思想變化不能接受,執意將小曼留下來。2010年7月29日,在雙方父母、親屬等人的勸說下,小柯想通了,主動讓小曼回家,并打電話告訴小曼的母親“你女兒在盛和遠超市的門口了,她在那等你”,可見小柯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后,便主動改正。
辯護人認為,關于起訴書指控的“多次毆打被害人小曼的臉部、頭部”與事實不符。小曼在筆錄中所做的陳述,我們見到二次描述。第一次“他在床上躺著,用腳踹了我頭3腳,我頭撞到了墻上”第二次“他騎在我身上把我打了...打你哪了...頭部、臉部、胳膊”。辯護人認為:關于第一次,“他在床上躺著,用腳踹了我頭3腳”其情節是輕微的,這個行為表明被告人的主觀上沒有毆打的故意,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借助外力,甚至沒有起身只是躺在床上,客觀上更沒有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而第二次毆打則是因為小曼不愿意看到別的女的給小柯發信息,兩個人發生爭吵后動了手。因此“多次毆打”與事實不符,其毆打更與非法拘禁行為本身無關。
對于起訴書指控的“將被害人小曼掙的錢全部要走,被害人小曼不同意再去上班”與事實不符。庭審調查證實,小柯與小曼到W市上班掙錢,但小柯帶的500元錢很快就花光了,此期間小柯尚未找到工作,因此將小曼掙的錢用于兩人的生活費用。而小曼不愿意去上班,是因為發現有別的女的發信息給小柯,兩個人為此吵架,并動了手,后來,小柯向小曼保證不再跟別的女的聯系了,并用扔掉手機來證明自己的決心。事實上小曼為什么不愿上班想回到W市呢,并不是因為毆打她,而是因為有女孩子給被告人小柯發信息,以上事實也證明小曼很在意自己和小柯處對象的關系,容不下另外一個人。因此,起訴書指控與事實不符。
另外,我們在開庭前來到了案發現場,A市如家旅店及108室,狹窄的走廊,十幾平的房間,在這樣的環境下如果被害人主動求救,旅店的工作人員一定會知道信息。老板及服務員也證實了這一點,并且證實在案發期間未發現108室內有任何異常。
以上,被告人小柯的非法拘禁情節是輕微的。
第二方面,關于強奸罪,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被害人小曼的陳述、被告人小柯的供述、以及參加小曼生日聚會的親朋證實,小柯與小曼于半年前就是處對象關系,兩人承認2010年7月20日之前,多次發生過性關系。
被害人小曼陳述自已與被告人小柯自2010年7月20日來W市,同居在一起,期間共發生二次性關系。在2010年11月20日的詢問筆錄中,問:“具體時間你能記清嗎”答:我記不清了,都是晚上。
本文自:王剛律師刑事辯護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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