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刑辯護律師解析為你解析《第一百一十二條扣押、扣留、查封的期限》,接下來一起了解一下本文的詳細內容吧!

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二條內容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鑒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釋義闡明
第一百一十二條釋義
本條是關于扣押、扣留、查封的期限的規定。
較2006年《程序規定》第92條,本條根據《行政強制法》第25條的規定,將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審批權明確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并增加了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告知程序,以及將鑒定期間書面告知的要求。
《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對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公安機關必須嚴格遵守。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本規定將審批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權限進一步明確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要求對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延長的理由。另外,鑒于執法實踐中鑒定的時間較長,有的甚至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對鑒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公安機關應當將鑒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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